关于自由工作或就业的权利,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自由权,即劳动者就业的行为不受干涉的权利。中国《劳动法》**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所谓平等就业权的实施,主要是反对就业歧视。国际劳工公约关于“就业歧视”的基本含义为:“基本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我国《劳动法》**章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一权利的实施情况来看,由于中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历史传统,目前我国存在的就业歧视主要表现为性别、年龄和社会身份方面的歧视。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在计划经济下,由于就业行政化致使这一权利难以实现。但在我国实施劳动就业市场化的改革以后,自由选择职业权在法律上和理论上已经不存在障碍,现实的问题是由于我国劳动供过于求,只是劳动者在求职中缺少选择职业的机会。影响劳动者自由就业权实现的因素,既有客观方面的劳动力市场供求,也有主观方面的就业歧视,而主观方面的就业歧视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权的侵害。
涉及到就业权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劳动者就业权的诉求对象为何人,即谁是劳动者就业权的义务主体?有的同志提出是企业或雇主。这一认识在计划经济下不无道理,因为在国家统包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中,国有企业承担着相当的政府职责和义务,接收新工人入厂是企业必须完成的行政任务。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享有用工自主权,招用多少工人是企业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雇主在劳动者求职中的义务,只是表现为不得实施歧视行为的不作为义务。而一旦劳动者进入企业,雇主便有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雇主的这一义务,主要表现不为得随意解雇工人。劳动者在企业中所享有的这种就业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劳动合同而将法律所赋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劳资双方的约定权利而得到实现的。
就业权,就其实现的社会关系而言,并不是在企业劳动关系中,而是在社会劳动关系中,因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是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是无法直接向企业或雇主主张这一权利。就业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普遍的社会权利,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首先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权利的实现,有的是要求权利关系的义务方不作为,有的是要求义务方作为。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则要求国家以作为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国家必须承担解决和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责任。或者说,劳动权中较重要的内容即是劳动者要求国家雇用保障或就业保障的权利,即对于国家的请求权。